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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NTHANON APHICH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NTHANON APHICHAT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ANTHANON APHICHAT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足1月,足見其非難 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16-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9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緝-9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另案為 警搜索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屋頂 ,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使之發芽,而長成 大麻植株。嗣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乙○○因涉嫌公 共危險之另案為警搜索,扣得乙○○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 上揭大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上址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8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屋頂(下稱本案地點)種植大麻,惟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地點種植大麻的時間是在112年的7、 8月間,但是後來「小犬」颱風過後,我有再至該地點查看 植株的狀況,經過我確認植株應該是沒有了,應該被颱風吹 走了,所以扣案的3株大麻植株不是我種的,與我無關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因公共危險另案 為警搜索,經警扣得被告持用手機,發覺其中留存大 麻植株發芽生長情況之照片檔案,繼於同年11月2日1 1時19分許,警方在本案地點及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居所,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丁○○、 丙○○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79至86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第1052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被告拍攝大麻植株發芽生長之照片(偵字1892 卷第11頁、54至62頁、63至64頁、111至113頁、114 頁、116至119頁),本案地點查扣之植株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20號 鑑定書可憑(偵字30253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該查扣之大麻植株不是其所裁種,其先 前裁種的植株應已因颱風風雨而死亡云云。惟證人即 執行本案搜索勤務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第一次搜索 被告時,是因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案件嫌疑,後來在 檢視被告手機內照片時,發現被告有種植大麻植株的 照片,就利用手機照像功能中有將拍攝照片地點之經 緯度標出的資料,特定了被告拍攝種植大麻植株照片 的地點,再由被告帶我們前往現場去勘察採證,被告 種植大麻的本案地點是一處廢棄眷村建築物後方的屋 頂,旁邊是一個雜樹林,該地點並不好找,我們執行 勤務是還是透過空拍機才找到本案地點的正確位置, 且該地點的聯外道路還必須經過一個類似獨木橋的木 頭橋樑,需要攀爬或是跳過去才能到達該地點,一般 人很難到達,從外面道路的位置也看不到有種植大麻 的狀況,當時有發現水管連接到被告住處位置等語( 見訴字卷第82至86頁),由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地點人煙罕至,亦非任何人輕鬆步行即可抵達之 位置,至為明確,若查扣之大麻植株係他人所種植, 斷無可能選擇此難以到達之處,何況本案地點之大麻 植株尚被發現有種植大麻所需器具連接至被告居所, 以此觀之,實不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種植。再被告 自陳:「小犬」颱風走了之後,應該是10月初,我有 去確認植株情況,我當時認為植株已經死亡、沒有了 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足徵被告於羈押前至本案 地點查看植株狀況時,除其自己栽種之植株外,亦沒 有其他可疑為大麻植株之植物位於本案地點,則員警 查扣之3株大麻植株,除係由在該處種植大麻植株之 被告所栽種外,殊難想像係由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 於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羈押於看守所後,旋即尋獲 本案地點,並種植該3株大麻植株。   (三)況被告於執行勤務員警於本案地點查獲大麻植株時, 亦無有何否認、懷疑之表示乙節,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86頁),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 87頁),倘該些大麻植株確非被告所栽種,或被告存 有疑慮,何以未明確表達其疑慮? 反而配合員警於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上簽名表示該些植株為其所有,更於 檢察官112年11月2日偵訊時自陳:今天警察上樓查獲 的只有3株是大麻,我於112年9月有上去看,有小小 的發芽,是今天才知道已經長成這樣等語(見偵字18 92卷第125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3株,經送鑑定後,其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 參,再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達出苗而成植株之程度;又 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此情堪以認定 ,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 大規模種植,堪認情節輕微,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 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 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種子,且已培育大麻植 株3株,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自陳其係因欲緩解肌肉緊 繃,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與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所栽種大麻 之數量不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審理時自陳為運動登山家,警詢時自陳 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種植大麻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1892卷第124至126頁、 偵字30253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植株3株(毛重分別為6公克、8公克、0.3公克) 2 灑水系統1組 3 紫光燈1台 4 風乾機1台 5 吹風機1台

2024-12-26

TYDM-113-訴-508-2024122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0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緝-90-20241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1年度 偵字第4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俞廷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陳俞廷即透過林言丞介紹,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羅霈甄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7月 5日對游金環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金 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 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周家年(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44分轉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游金環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游金環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林言丞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羅霈甄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俞廷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 識林言丞,但我不認識羅霈甄,我沒有透過林言丞收金融帳 戶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游金環佯稱 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 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 永豐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環證述綦詳( 見偵字25922卷第127至135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周 家年證述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5922卷第45至48頁、57 至61頁,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且有證人羅霈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永豐銀 行金融資料回覆查詢函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查詢、第二層洗錢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283卷第81至83頁,偵字25922 卷第81至99頁、10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言丞於警詢時證述 :羅霈甄於110年7、8月間,因車禍導致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我就介紹我的友人LINE暱稱「俞廷」的陳俞 廷給羅霈甄認識,陳俞廷向羅霈甄提及可以出租銀行 帳本,每個月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字2 5922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於1 10年7月間介紹陳俞廷給羅霈甄認識,因為當時羅霈甄 缺錢,陳俞廷要羅霈甄出租金融帳戶,每個月會有3,0 00元至5,000元的酬勞,我有替陳俞廷交付1萬5,000元 的酬勞給羅霈甄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189頁,訴字 卷第90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到庭結證:我於110年7 月間前發生車禍骨折,所以沒有辦法工作,林言丞告 訴我可以辦帳戶拿薪水,就介紹陳俞廷給我認識,我 就把永豐帳戶資料都交給陳俞廷,陳俞廷一開始有拿5 ,000元給林言丞,但林言丞沒有再轉交給我,後來有 拿到3個月的報酬共1萬5,000元,是每個月5日領薪水 等情(見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互核相符。再觀以 證人羅霈甄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確實於對話視窗內將「5號領薪水」設為公告,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26283卷第43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羅霈甄並不認識,並無收購 金融帳戶等節,已屬虛偽,是證人林言丞、羅霈甄證 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購用於收受 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工作,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40萬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購 金融帳戶用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卸責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簿手之角色分工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額非少,及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26283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羅霈甄收購之 永豐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數額為43萬元,均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 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緝-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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