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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B1之RUFF夜店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店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 凌晨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 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王正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B1之RUFF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4時27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共 享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1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10

TPDM-113-交簡-1714-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 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8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 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林西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店家飲用燒酒雞及酒類後 ,仍於113年1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 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0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顏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 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自上 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3日4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顏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 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顏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顏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尚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安尚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依 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0 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安尚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尚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君品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共享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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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 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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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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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ON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 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併排臨停於路 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呂祥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之ON 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 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WEMO共享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57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 併排臨停於路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2-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不詳地址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後,依其社會 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 市○○區○道0號南向24.6公里時,因右前輪爆胎、停於外側路 肩,嗣為警查詢身分時發現林欣慧明顯有飲酒後之體外表徵 ,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113年11月3日凌 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汽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 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林欣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不詳地址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 3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54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4.6公里時,因右前輪爆胎、停於外 側路肩,為警查詢身分時發現林欣慧明顯有飲酒後之體外表 徵,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54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0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 ,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 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 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 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 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 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 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 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 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 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 -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 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 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 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 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 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 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 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 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 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 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 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 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 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 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9

TPDM-113-訴-4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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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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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蔡秉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8

TPDM-113-交簡-1706-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秉睿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Uncle Shawn燒肉餐酒館內,飲用啤酒 6杯(每杯約500毫升)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及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 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 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邱秉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睿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Uncle Shawn燒肉餐酒館內,飲用啤酒 6杯(每杯約500毫升)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8

TPDM-113-交簡-17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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