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嗣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符瀞心、林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44頁、訴字卷二第7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尋找兼職
,加入代購群組,對方(暱稱「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菁英-泡泡」)稱,客人會將購買包包等精品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所以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對
方,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
所指定之其他虛擬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8至39頁、訴字
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萱、符瀞心及林
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283至286頁)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字卷第7至9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字
卷第33至106頁、第114至144頁、第287至302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總秘書-羽涵」、「秘書-雪
梨」、「秘書-泡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
-泡泡」等人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對方,繼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
App,綁定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等
人匯入之帳戶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案發時已21
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從念高職時就
有去打工,做餐飲業等語(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
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
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總秘書
-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為網路代購
業者,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案帳戶資訊云云。然而國
民身分證表彰其身分,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乃側重得
將用以進行收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功能,被告既為求職卻對
未「總秘書-羽涵」、「秘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
之真實身分或該等工作地點、內容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
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資訊予對方,
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
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
交易等訊息隨意告知通訊軟體內之陌生人,有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得到網路代購之工作機會,即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尤有甚者,被告除提供上開
資訊予對方外,尚且聽從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顯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從事網路代購而已
。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總秘書-羽涵」、「秘
書-雪梨」、「秘書-泡泡」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
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
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求職獲取所
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
非輕,兼衡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見
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王家萱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王家萱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 3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符瀞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符瀞心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符瀞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總秘書_羽涵」,邀請告訴人林詠翔加入電商群組,並佯稱操作電商平台,須先轉帳資金為由,致告訴人林詠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6分 匯款未成功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PDM-113-訴-45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