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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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俐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4

CYEV-114-嘉簡-12-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1

CYEV-114-嘉簡-32-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晊宏 被 告 龔嘉豪 范文雅即范喻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元,及被告龔嘉豪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被告范文雅即范喻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小-811-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武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訴外人李明翰,李明翰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資料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 李伯毅」向原告佯稱欲教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5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簡-1141-20250220-1

嘉小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除否認 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外,仍未表明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 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4-嘉小更一-1-20250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2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小-902-202502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江彩溶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簡調-1044-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恬 被 告 蔣嘉彰 蔣湘芸 蔣士貴 蔣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蔣湘君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蔣湘君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 臺幣48萬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7號(下稱執行前案)債權憑證在案。系 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被告與蔣湘君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於 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蔣湘君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 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 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前案卷宗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代位蔣湘君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㈡依上揭戶籍謄本,蔣應谷之配偶為蔣何金花,子女為蔣士華 、蔣士貴、蔣秀琴,蔣何金花、蔣士華均先於蔣應谷死亡, 蔣士華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為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則 依前開規定,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蔣士貴、蔣秀琴就 蔣應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3分之1、3分之1,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惟本件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應繼分比例,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2 2.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5 4.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 6.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7.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8.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9.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10.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1.蔣嘉彰:9分之1 2.蔣湘君:9分之1 3.蔣湘芸:9分之1 4.蔣士貴:3分之1 5.蔣秀琴:3分之1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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