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維泰(即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黃麒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
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651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1號民事
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CHDV-113-司聲-29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