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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慶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 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做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6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 ,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聲請對債務人 張慶鵬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回復張慶鵬對其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 萬9976元,司事官並於112年9月5日核發換價命令(下稱系 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至民執處。嗣新光人壽公司非僅未依係爭換價命 令辦理,甚於112年12月9日以張慶鵬已死亡,業將身故保險 金給付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民執處逕向新光人壽為強制執行。詎司事官於 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3日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向新光人壽公司起訴,伊聲明異議,司事官以原 處分駁回。原處分明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 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四、經查: ㈠本院民執處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以張慶鵬對伊僅有系爭保險契 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24萬9976元為由聲明異議,有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 細繹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說明欄既載明:「三、本命令之 效力,僅及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五、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 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 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可知 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張慶鵬對新 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含終止時得領取之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 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扣押範圍,新光人壽公司僅於此範圍受 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 ㈡又司事官於112年7月5日轉請異議人及張慶鵬表示意見, 異 議人於112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民執處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支付轉給到院等語,張慶鵬則於112 年7月13日具狀,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一事聲明異議。 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如張慶 鵬不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 亦得起訴,司事官乃於112年7月25日對張慶鵬發出駁回異議 之通知,並於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及各項通知之送達情形、張 慶鵬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及起訴後,於112年9月6日核發 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 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執行程序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要無異議人指述之不 當情事。 ㈢另細閱系爭執行卷宗,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以張慶 鵬已於112年8月16日身故,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為由 聲明異議,雖堪認其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並不包 括張慶鵬死亡之身故保險金,已於前述,且張慶鵬於88年6 月11日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有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 可參,足徵張慶鵬之身故保險金並非其責任財產或遺產,且 不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範圍。況系爭換價命令於112 年9月12日始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在此之前之112年8月6日張 慶鵬即死亡,新光人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給付,復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條款 、理賠個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9、37頁)足參。 則在民執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身故保險事故發生,新光 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無從再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第2項規定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司 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起訴,而未 逕對新光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亦屬適法,仍無異議人指摘之 不當。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461-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95年 2月10日東院和94年執地703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壽保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於系爭債權轉讓前,臺東企銀曾持相對人於 9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臺 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並向臺東地院取得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伊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讓與債 權證明及通知文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繼受人。系爭債權歷次轉讓均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系爭債 權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債權之實際金額,且因臺東企銀於放 款時為考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除由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會再要求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而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系爭債權為主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讓與人於系爭債權買賣時僅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可能再依票據 法辦理背書,蓋倘為背書,系爭本票將來未獲清償時,債權 讓與人因須負背書人之責,將遭債權受讓人行使追索權,並 未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應與一般票據轉讓區別,伊 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已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債權讓 與而取得債權,即應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之處業已證明 實質權利關係,而應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准予強制 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東企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臺 東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向臺東 地院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再陸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 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 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為臺東地院92年4月15日東院瑜民執天九二八字第18306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 足認抗告人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追索權。  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企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0 頁),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 豐公司、亞太公司、皓中公司、鼎聚公司、大力公司、第一 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 月29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抗告人於同 年5月3日收受(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6至100頁),然抗告 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執行法院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 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主權利讓與時,效力應及於從權 利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庸再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云云。惟按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乃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之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為憑,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發後,即與其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系爭債權縱輾轉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之轉讓仍應 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為是,而不當然受系爭債權讓與效 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 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04

TPHV-113-抗-1032-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4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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