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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歐靜芳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販賣部分竟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就轉讓部分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 為買賣、轉讓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振發、陳明祥、 陳聖昌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頁、第177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振發所提 供手機翻拍照片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 、9、10、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2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轉讓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⒈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其以113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30052510號函覆 以:有關歐靜芳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順志、施顯昭及張家澤 等人,僅於通訊監察中有獲得張家澤販賣毒品予歐靜芳之事 證,張嫌亦坦承犯行在案並獲移送中,餘張順志及施顯昭之 犯行僅歐靜芳單一指述,故尚在蒐證偵辦中(本院卷第187 頁)。而張家澤部分復經本院覆核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確 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張家澤取得毒品之時間點係112年6月26日 ,遠早於被告遭查獲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張家澤之時點,顯然本件查獲張家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係因本案被告早就因受通訊監察之故而查獲,有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91號卷、112年聲監可字第40號卷為憑。  ⒉從而,本案就張順志及施顯昭部分未查獲上游,而就張家澤 部分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就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 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 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 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 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 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 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 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 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⒊經查,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部分,其販賣毒 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 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新 臺幣11,000元及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白色VIVO牌手機一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粉紅色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確 認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吉安鄉中央路3段TOYOTA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旺旺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慈濟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吉安鄉南海十一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024-12-25

HLDM-113-訴-104-20241225-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利文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0-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劉憶嫻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昀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4-20241224-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金彰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南濱路一段 與華城六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注意 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 注意,竟駕駛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蕭子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23

HLDM-113-花交易-13-2024122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珠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附民-15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藍○珊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2-附民-298-20241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12

HLDM-113-聲-642-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 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拾柒日護送楊誠浩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楊誠浩因口腔黏膜病灶,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於陳報人所內一般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 檢查單,擬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 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 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 表、國軍花蓮總醫院CT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 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0

HLDM-113-聲-645-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 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 ,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委實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暨其 犯罪手段、自述罹患躁鬱症、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9

HLDM-113-易-50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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