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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葛世瑛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5-20241030-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 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 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威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 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於 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 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 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 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 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 犯行,其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交互詰問,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 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 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 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 、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 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2-金重訴-18-202410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睿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錢睿憲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106年度金 重訴第27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 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 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158-20241018-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曾明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列被告曾明祥,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2-重附民-94-20241015-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 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 45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2號、112年度偵字第41 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莊立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 113年10月31日為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 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 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於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 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 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 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 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其辯解之真實 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 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 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 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 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 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 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2-金重訴-18-20241015-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113年9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08、4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辯護 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 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DM-112-金訴-64-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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