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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 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 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 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 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 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 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 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 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 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 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 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 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 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 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 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 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 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 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 ,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 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 ,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 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 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 ,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 (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 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 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 ,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 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 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 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 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 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 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 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 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 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 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 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 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 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 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 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 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 )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 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 )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 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 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 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 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 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 ?)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 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 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 ,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 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 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 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 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 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 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 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1-24

FYEV-113-豐簡-641-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劉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處,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君岱所 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233,395元(工資28,495元、零件204,900元),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48,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3),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57-70)。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魏 君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33,395元(含零件費用204,900元、工資28,495元),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3),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 年1月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 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0,490元(計算式:204,900×1/10=20,490),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48,985元(計算式:20,490+28,495=48,985),原告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8,985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3, 39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8,9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85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47-20250124-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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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 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經理」之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潭秀黃昏市場,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 經理」,並於112年1月30日,依「王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 出帳戶,復配合「王經理」另於112年1月16日,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嗣「王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8日20時3 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112年2月10日13 時38分許、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經 理」,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申辦系爭MaiCoin帳 戶,幫助「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30,000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卷中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網路跨行列印資料、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為佐,並有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3/09/21函附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0張及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11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2071102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 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2),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王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頁31),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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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游永全 被 告 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均 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共1,400,000元,經屆 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頁23-27),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 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KD0000000 5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2 KD0000000 50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3 KD0000000 4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2025-01-24

FYEV-113-豐簡-8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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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祐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447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祐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蔡秋香之子詹前信有債務問題,而前至 蔡秋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要求清償債務,蔡 秋香表示不願替詹前信還債,被移送人即持金紙往蔡秋香上 開住處丟撒,以此方式滋擾蔡秋香。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案,復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呈報單、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 憑。又被移送人未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妥適之方式向詹前信溝 通解決債務問題,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即蔡秋香住處丟撒金 紙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 秩序,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1-24

FYEM-114-豐秩-1-20250124-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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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重型機」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5頁),並其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3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肆只、吸食器貳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吸食器2個」 應更正為「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法持有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吸食器1個,所為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4 只、吸食器1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 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見偵卷第27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此部分扣案 物品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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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NW-122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NW-122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 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擅自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打造偽造車牌000-122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ANW-122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NW-122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FYEM-114-豐簡-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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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郁欣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12年間因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及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11-20250123-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游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M-114-豐簡附民-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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