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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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 債 權 人 謝清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招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招龍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1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叔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叔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曾叔丹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 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 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 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本院 職權查調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既非法 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前揭說明 ,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好神數位 行即洪培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應由洪培瑋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 鎮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復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位在高雄市前鎮 區,經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北屯區,係好神數 位行之登記地址,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338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沛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沛臻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3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駿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駿騰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51-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慶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李慶祝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3年6 月5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75-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梁正南 (已歿) 債 務 人 梁福霖 一、債務人梁福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五一一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梁正南於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 對之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 一一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89-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菊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為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 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典及 蔡沛儀負票據責任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之發票人均為被繼承人鍾菊華,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 為其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CH238056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CH375477

2025-03-21

PTDV-114-司票-106-2025032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楊錦煌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有 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EV-114-南小-4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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