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菊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為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
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典及
蔡沛儀負票據責任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之發票人均為被繼承人鍾菊華,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
為其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CH238056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CH375477
PTDV-114-司票-10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