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票-106-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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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菊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為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負票據責任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被繼承人鍾菊華,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為其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CH238056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CH375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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