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48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