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賴妤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
爭本票裁定主文即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880元其中之
86,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為90,779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PCEV-114-板補-47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