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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鈺茹即升弘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支付命令 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計為108,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45 1元(計算式:122,160元+108,291元=23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 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 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 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 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抗 告 人 葉張華 相 對 人 郭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所為上訴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 條、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 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0-訴-2986-20241223-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温翰陞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本件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2,739元(含資遣費126,088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83,352元及利息13,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損害 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73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㈡另聲明四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㈢是以,扣除該 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 式:2,760元-1,62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族隆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8元(含 資遣費232,800元、預告工資12,9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22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 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 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 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 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 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 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訴-2297-20241220-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 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 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 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 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 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 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 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 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 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 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 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 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 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 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 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 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 (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 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 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 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 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 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 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 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 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 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 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 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 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 ,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 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 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 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 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 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 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 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 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 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 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 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 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 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 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 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 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 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 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 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 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 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 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 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 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 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 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 ,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 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 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 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 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 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 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 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 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 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 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 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 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2024-12-20

TCDV-112-勞簡上-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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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OZTEPE CENAP(歐家那)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 13年4月11日起、新臺幣58,3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50,4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3 元其 中357,000 元部分,利息分別自各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其餘 9,333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受僱被告,任職期間至113年 7月31日止,每月薪資7萬元,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憑;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通知原告將歇業 ,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3至4月工資;此外,被告尚未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系爭專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 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至7月工資35萬元 (計算式:7萬*5=35萬)、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 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利息,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均無意見,然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4月25日兩造前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終止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13年5至7月工資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 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 ,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尚有特休未休工資未付,及退休金差額未經被告提繳 至系爭專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52,4 16元至系爭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13年3至7月薪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 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終止,是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等語。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另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查「勞方主張 :勞方今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均有在場,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本卷第41頁),準此,既本件原告乃自 行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在場參與調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 告且經被告瞭解,揭諸前開規定,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是日終止,即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當日係以調解成立為條件,方同意系爭契 約於是日終止,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則原告否認有前開終止 行為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經委員或法官勸導所由,而 屬原告聲請調解時之主張,即非屬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 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  4.依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工資以128,333元(計算式:70000+70000÷30×25=128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 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25日止之工資7萬元、58,333元,而被 告於次月10日給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分別自113年4月11 日、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前開日起 負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38第1 、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66元, 及其中7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58333元自113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勞簡-118-2024122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簡湘瓈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3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受僱被告,由被 告派駐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日 薪每日1,400元,尚有5,200元工資未給付;另被告於原告服 勞務期間,疏未就避免原告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 之預防,致原告吸入粉塵造成不適,因此需就醫治療,共花 費4萬元;又迄今未痊癒,需購買手套及護手霜另支出5,000 元;且被告前於兩造協調時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2,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第486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費用(計算式:5200+40000+5000+42000=922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開事實,前已於相當 期間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前段、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經被告視同自認,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5,200元、賠償醫藥費40, 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慰撫金42,000元,共計92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9

TCDV-113-勞小-103-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9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張 凱傑及魏琦窈就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內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被告速 可達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速可達公司之授信 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後,被告速可達公司各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各次 金額、年利率、到期日、期間、還款方式各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速可達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附表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速可達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欠 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凱傑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 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 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 應公司支出,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催告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15至41頁)等件為證。既被告速 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據系爭契約,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欠 款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然前 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1 2,000,000元 1,097,007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2 1,500,000元 1,191,479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3 8,000,000元 4,388,048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4 4,500,000元 3,574,428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5 1,200,000元 856,000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6 4,800,000元 3,424,003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合計 22,000,000元 14,530,965元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2-19

TCDV-113-重訴-64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羅樞銘 陳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一樓及其增建部分一併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 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心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邀集被告林浩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及後方增建物做為餐廳之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 萬9,000元,押租金2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月分別欠 繳租金85,000元,且自113年1至5月均未給付租金,以押租 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415,000元(計算式85000×2+89000×0 -000000=415000)。  ㈡此外,原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 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13日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  ㈢再者,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初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1樓及後方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初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3年6月13日前積欠租金共415,000元不 爭執,且113年6月14日後沒有再繼續給付房租。伊與房東即 原告羅樞銘有口頭協議,因為系爭租約期限僅餘1年多,如 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伊才有辦法取得資金還款,並希望能 與對方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應返還租賃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 中法院郵局0009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5月13日律師函 及回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 45頁、第115至118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 9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 初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可採。  ㈢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1.被告初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其後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6

TCDV-113-訴-17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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