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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余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67-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 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 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 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 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 、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 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 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 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 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 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 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 ,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 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 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 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 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嘉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防疫保險,嗣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6,000元,而未據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承保前開保險,兩造間並無保險契 約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核保照會單1紙為證 (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僅是通知原告其要保有形 式及實質要件之欠缺,並無表示承諾之意思。除此之外,原 告復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就前開保險契 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保險小-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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