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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38-202410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楊博震即楊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及其中新臺幣24,383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78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7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 9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1459-202410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曾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7元自民國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34,7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1445-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廖士賢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88元自民國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9元自民國 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 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5元,及 其中19,988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元,及其中 17,819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違約 金之聲明,以及捨棄第二項聲明中之違約金149元,減縮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5元,及其中19,988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9元,及其中17,819元自94年9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於同年5月29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918-202410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燕卿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90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4,91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371,216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簡-1251-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柯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 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並於92年12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28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柒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2 月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81%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4%,計算式 :1.59%+11.81%=13.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7萬7,955元(內含本金87 萬6,75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87萬6,755元自1 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訴-4738-202410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紜嘉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783元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96,373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6,898元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20-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舞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6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86,557 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62,623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4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邱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 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68萬1,426元(含本 金66萬9,23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520元、 違約金6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49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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