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滄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當初未婚、無子嗣,擔憂過
世後無人祭祀,始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
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死亡迄今已30餘年,聲請人每
年節日均有至富貴南山祭祀收養人,茲因聲請人有意回歸原
生家庭、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同父異母胞弟
即聲請人叔叔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惟查,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繼承
收養人所遺土地5筆、存款3筆等,上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13,922元,此經聲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21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11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本院函詢收養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關
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經原生家庭胞兄丁○○具狀表示,聲
請人揮霍無度浪費近億元,生父嚴燦城不得已將養母乙○○名
下台南市歸仁區2筆土地變賣以償還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
人所為致令生父生前痛苦不堪,故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回歸原生家庭等語,亦有關係人丁○○114年3月4日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況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3歲,具一般智識
能力並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
,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聲
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
已逾三千萬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價值不可謂不斐,
而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
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請人生父母均已亡故
,聲請人亦無需盡扶養義務之處。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
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4-司養聲-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