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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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