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KLDM-113-易-8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