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134-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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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蘇格登洋酒1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0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麗水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廖宗宏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宗宏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偵辦黃奕凱竊盜案偵查報告、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品牌洋酒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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