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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 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 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 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 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3-訴-230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 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 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 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 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 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 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 、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 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 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 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 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 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 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 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 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 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 ,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 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 ,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 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 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 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 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 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 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 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 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 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 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 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 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 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 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 、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 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 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 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 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 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 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 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 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 ,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 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 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 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 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 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 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 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 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 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 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 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 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 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 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 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 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 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 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 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 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 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 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 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 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 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 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 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 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 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 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 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 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 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 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 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 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 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 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 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 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 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 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 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 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 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 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 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 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 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 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 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 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 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 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 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 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 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 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 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 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 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 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 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 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 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 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 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 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 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 ,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 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 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 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 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 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 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 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 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 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 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 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 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 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 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 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 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2-訴-1738-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趙文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雄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2-35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44頁)、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45、1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46-4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78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7,6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共約2萬7,493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17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 ,776元外(見本院卷第1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 院卷第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0萬7,002元(見 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9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碧容(李珮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許睦 燦、賴萬壽、龔曾祥、林子豪、廖昌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而上訴 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2-重訴-438-20250122-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 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萬5,770元,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重訴-162-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補-153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徐化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化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 頁,本院卷第70-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17-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汽 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6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7-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8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5頁)、配偶廖美容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 6-69頁反面)、應受扶養人羅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2-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7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 ,000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29,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 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8,455元 ,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4,300元之機 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37,251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076,480元(見調解卷第26-27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19-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十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8 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 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0

SLDV-114-訴-142-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月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月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聲-65-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朱芷瑩即朱柳螢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薪資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92-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27頁及其反面)、車輛取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79頁、 第164-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 配偶林建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88-91頁)、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96-98頁 )、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受扶養人林○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應受扶養人林○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08、110-1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10萬4,092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及第24-2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 成年子女撫養費支出共10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27、122頁 ),每月僅餘2,45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 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 萬9,576元外(見調解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98萬4,299元(見調解卷第11-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更-2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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