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