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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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10-20241127-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柯鳳英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柯鳳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 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31-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春(即黃琮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立春(即黃琮譯)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5,64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308-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 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 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 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 ,然支付命令僅寄送至戶籍地未寄送至住居所,本人已沒住 在戶籍地已十幾年,主張執行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沒有 管轄權,另還有保證人蕭昌煥、林若雲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其已十餘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觀 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寄送債權移轉 通知函時,寄送至上開中和區之地址時,係由異議人本人簽 收等情,可見異議人非無歸返上開中和區地址之意。再由異 議人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案件中,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等情,均足見債務人縱未居住戶籍址 ,仍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徵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 所之意,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基上,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9-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7/12),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5,796,711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10,805,826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 5.債務總金額:10,805,826元。 6.清償總金額:30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084 12.25 515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46 4.16 17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814 6.51 273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457 3.96 166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786 3.43 14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3,133 9.38 394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5,926 6.72 282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3,915 16.42 690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88,299 17.47 733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377 4.66 196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316 4.45 187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173 10.59 445 總計 10,805,826 100 4,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5-2024112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張月華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九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張月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張月華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6820-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0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作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作隆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作隆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作隆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680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趙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前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2

TPDV-113-聲-681-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廷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訴訟 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1

CYDV-112-訴-701-20241121-5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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