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昆揚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
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
揚)本案坦承犯行,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馬來西亞還有1個年幼弟弟,需要被
告照顧、安排,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夠提出新臺
幣50,000元至100,000元之交保金,需要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在臺灣的乾媽來辦理交保。如果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
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是居住在飯店,且所為之犯罪事實明確,也有
其他案件,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
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卻
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
,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
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
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