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劉宇欽經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薛煌之
起訴,本件事件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宇欽、薛煌等2
人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926萬3,594元及其利息,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
判費10,900元。本件因部分成立調解、部分撤回起訴而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即7,267元【計算式:10,900×2÷3≒7,267】,扣除
上開應退還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3,633元【計算式:10,900-7,267=3,63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4-司他-1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