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明即劉砡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8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30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42,265
元,聲請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7、23至25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5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800,787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清算後迄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退費通知書
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行照(調解卷第頁、本
院卷第35至37、63至71、73至104、105頁)等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03年8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
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171,276元、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8月後在彤
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929元、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91,672元、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12月間打工薪資
5,000元及政府普發6,000元、113年發票中獎1,000元、處
理金飾61,000元、保單解約129,223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與切結書為憑(本卷第40-1、73至104頁)。又聲請人自1
11年8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嘉
義縣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16,824元(計算式:19929+
91672+3000+5000+6000+1000+61000+129223=316824),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因病自113
年9月失業迄今而無收入,支出仰賴貸款或由家人支助,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9、40-1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
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等件為
據(本院卷第43、45至46頁),又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單親母親,故扶養費數額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本院卷第36、37頁)
,惟由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顯示,係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非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
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61)為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其自113年11月起遷
移至新北市居住,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341元(
計算式:20280+10061=30341),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並無收入,卻需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0,341元
,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罹有疾病
難以穩固工作(調解卷第29至39頁),是聲請人縱未屆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
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清-20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