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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2、285、286、287、288、289、918、9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守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償還家中貸款及所積欠之高利貸,急 需用錢,一時失慮而觸法,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 ,並非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經適用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漠視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被害人李秋灼(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 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此部分無從調解 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且無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簡-619-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8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樹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文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奕璇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 小孩,小孩均已成年,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6號   被   告 陳文樹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 歐洲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陳奕璇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文樹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奕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文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把提款卡寄給「業務財務」,因為「夏日微風」跟我聯繫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是他說他的親戚有參加投資,他也要我操作2個APP,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他說要我本人去公司簽名,因為我沒有時間去公司,「夏日微風」就要我先寄提款卡去公司幫我處理投資的事情,一週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夏日微風」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公司的「業務財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奕璇提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對等協定保密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奕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奕璇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業務財務」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5日頻繁與暱稱「業務財務」之人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電話、詢問銀行人員關於金融卡事項,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前,均未見其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寄送金融卡之用途、何時歸還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奕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璇 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奕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28分許 140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24

TNDM-114-金簡-78-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壹枚、「楊竣翔」署名壹枚及指 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無證據...犯罪組織) 」更正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第13行「欲」刪除;證據名稱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363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269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87至315頁);「被告黃柏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 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法院, 附此說明)。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快打旋風」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 低收入戶證明書),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審酌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因其上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及指印在上,為貫徹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仍應 就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宣告沒收外,至收據及工作證本 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之計算為取得款項之百分 之1.5,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險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見偵卷第233頁) 其上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楊竣翔」署名1枚、指印1枚。 2 工作證 1張 圓方(股)

2025-02-24

MLDM-113-訴-51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張皓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黃博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第10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行「其餘款項再交付與不詳之人」更正為 「其餘款項亦未繳回集團成員」。  ㈡附件甲附表2編號5之第2筆、第8筆提款行為均刪除。  ㈢附件甲附表8編號2「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1日」 、「遭詐騙方式」欄第5行「新」更正為「信」。  ㈣附件甲附表8編號5第1筆提領行為(民國113年8月19日1時31 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提領帳戶(即東惠子之帳 戶)應更正為同編號所載之董金賜帳戶(此部分並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見本院卷1第383頁)。  ㈤附件甲附表9編號1「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1日」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4日0時8分」。 二、本案證據名稱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乙)之記載,其中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26之待證事實欄 ⑴「NFJ-1299號」更正為「NJF-1299號;又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1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乙○○、甲○○、丙○○、辛○○ 、己○○(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並依被告5人 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乙○○就附件甲附表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甲附表2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甲○○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1至3、附表6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丙○○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4.被告辛○○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被告己○○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7、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5人就所犯附件甲附表各該編號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少 年)共犯、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及 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  ㈢罪數: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5人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5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被害人個數計 算,被告乙○○為20罪、被告甲○○為9罪、被告丙○○為2罪、被 告辛○○為11罪、被告己○○為14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附件甲附表6編號1、附件甲附表7編號2)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謝○翰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辛○○均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少年 謝○翰為未成年人等語(見他1068卷2第56頁,少連偵85卷1 第351頁),爰就被告乙○○、辛○○所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大致坦承,其中被告甲○○、辛○○、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本院收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部 分,因卷內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即應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3.被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減輕其 刑。  4.又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被告甲○○、丙○○ 、己○○所涉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指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坦承 時點,及其等就所犯部分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乙○○、甲○○負責提款, 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辛○○載少年謝○翰交付款項,被告 己○○負責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 (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第396至397頁),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筆錄、意見調查表、被告丙○○之辯 護人之刑事陳報和解進度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1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5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等行為時之年齡均尚輕,且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均為113年8月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從輕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已實際賠償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損失,然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 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辛○○本案犯行 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 編號7所示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84至386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5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自陳有收到附件甲附表1至3、5至7之提領金額4%, 及未繳回之附表4提領總額(可見本院卷1第62至64頁訊問筆 錄)。而被告乙○○雖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然審酌被告乙○○之本案情節難認有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況被告乙○○亦尚未實際賠 償上開告訴(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 示。至被告甲○○、己○○、辛○○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丙 ○○部分,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均業如前述,爰均 不宣告沒收。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5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5 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5人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8萬2,200元,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與被告己○○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甲附表1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甲附表2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甲附表2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甲附表2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甲附表2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甲附表2編號5 (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件甲附表3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件甲附表3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甲附表3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件甲附表4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件甲附表4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件甲附表5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件甲附表5編號2 (庚○○)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甲附表5編號3 (癸○○)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甲附表5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件甲附表6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甲附表6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甲附表7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件甲附表7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甲附表7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件甲附表8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件甲附表8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件甲附表8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甲附表8編號4 (戊○○)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甲附表8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件甲附表8編號6 (壬○○)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件甲附表9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件甲附表9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件甲附表10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件甲附表10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件甲附表10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甲○○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辛○○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點鈔機 (己○○所有) 1台 8 現金 (己○○所有) 新臺幣8萬2,200元 附表三(乙○○犯罪所得,各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額(取前二者較少數者計算4%報酬) 1 附件甲 附表1 199,868元 219,025元 7,994.72元 2 附件甲 附表2 896,132元 599,000元 (已扣除重複者) 23,960元 3 附件甲 附表3 300,951元 280,070元 11,202.8元 4 附件甲 附表4 219,692元 189,025元 189,025元 (註:被告未繳回集團) 5 附件甲 附表5 424,644元 417,480元 16,699.2元 6 附件甲 附表6 194,199元 193,055元 7,722.2元 7 附件甲 附表7 225,217元 305,060 9,008.68元 總計 265,613元

2025-02-24

MLDM-113-訴-619-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丁○○、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乙○○、甲○○、丁○○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分 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乙○○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乙○○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蘇裕仁(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蘇裕仁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甲○○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丁○○(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丁○○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戊○○(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戊○○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202-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炳麟、黃劭 安、詹詠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逸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陳逸豪、吳炳麟、黃劭安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炳麟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 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黃劭安達成調解約定 分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 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陳逸豪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陳逸豪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陳逸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甲○○(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吳炳麟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吳炳麟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黃劭安(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黃劭安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詹詠淙(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詹詠淙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詠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620-20250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2、4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附表編號2之 詐騙方法欄中所載之「陳雅玲」更正為「陳雅苓」。應補充 「被告盧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建裕、陳雅苓施 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 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 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盧蒽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蒽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 某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LINE傳送予「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裕、陳雅苓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陳雅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元利融資代辦公司」,說貸款要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依指示先設定約定帳戶,並以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被騙的等語。 2 1.告訴人黃建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建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區農會信用部慈文分部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建裕,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雅苓,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盧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盧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後,對方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約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廁 所附近拿取其證件,被告亦自陳覺得貸款程序不合理,併參 以被告曾有向其他貸款公司之借貸經驗,對於正常貸款之流 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知LINE暱 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 認本件被告明知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 罪,卻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 前開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 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 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建裕 (提告) 112年9月30日19時許 以LINE暱稱「劉鈺婷」、「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黃建裕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13萬1,068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2 陳雅苓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玥婷」、「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陳雅玲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 30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2025-02-21

KLDM-114-基金簡-37-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博凱」後,補充「(由本院 另行審結)」,並刪除「所涉詐」等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 增列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結 果,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113年5月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 第12673號卷【下稱偵12673號卷】第94頁、第120頁),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113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第193至195頁);依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二度修正,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 月7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 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 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至被告雖有自首(詳後論述),並因而查獲共犯即 共同被告張博凱,惟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 近實務上統一之法律見解。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 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量刑比較,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輕事由,無從減輕,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 共犯張博凱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許博硯提供自己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 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 ,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許博硯與張博凱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張 博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博硯非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進而提領、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之角色,將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張博凱,其行為 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 點,並為造成被害人莊奇源終局財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已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已。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年7月1日自 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並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 89號、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第23至43頁—詳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 害人莊奇源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14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見莊奇源11 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下稱   偵5901號卷】第9至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901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才坦認犯行,但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 事實始終如實供明,並配合警方查獲張博凱,尚難認其係因 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 罪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張博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 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張博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 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以犯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積極尋求調解、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機會,僅因被害人恰因車禍事故 開刀,無法到庭,又未委任代理人(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5頁),致雙方未能和(調)解成立 ,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或悔過之心(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兼衡被告參與分工 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未婚、自陳職業為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六)不予宣告沒收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 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硯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張博凱(所涉詐 )則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張博凱 於民國110年2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許博硯為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 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 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許博硯於民國110年間,經 張博凱向其遊說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俾辦得貸款 ,詎許博硯為貪圖利益,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由張博凱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許博硯另提 供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 戶),許博硯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 交由張博凱上繳予其集團上游成員。許博硯將上開金融帳戶 透過張博凱後,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8 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 結識莊奇源,復向莊奇源佯稱:因車禍、繳稅需借款云云, 致莊奇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 ,許博硯旋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該13萬 元贓款全數領出,將之交付予張博凱,再由張博凱將該詐得 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因莊奇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交付予被告張博凱,並自110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之期間內,依被告張博凱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張博凱;其中於110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其亦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3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博凱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博凱是詐欺集團,伊領到的錢都是全數交給張博凱,沒有與其他的人接觸,車行其他員工提供帳戶的時間與伊不一樣,應該沒有加重(詐欺)云云。 2 被害人莊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假交友之詐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及所附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博硯申設,且被害人莊奇源於上開時間匯款1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89 號 、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3號判決書影本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許博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張博凱,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案以外被害人之收款帳戶,被告許博硯再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110年4月至6月間,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騙匯款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既係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收水」及「取款車手」,其等參 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 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 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 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 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二人與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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