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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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