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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9,961元(其中本金123,353元)及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961元,及其中123,353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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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怡鎂(原名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85 元,及其中新臺幣46,5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 6,5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9,485元(合計155,985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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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芷綾(原名陳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商業銀行得於獲准後 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00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14,909元(合計163,609元)未為清償。 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簽帳 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 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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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翁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1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9 5,18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3,380元(合計108,561元)未為 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 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 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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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6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 52,64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397元(合計163,046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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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 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 」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 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 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 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 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 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 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 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 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 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 ,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 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 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 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 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 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 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63、8593、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所載「小芸芸」,應更正為 「小芸」。  ㈡附件2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20時50分」,應更 正為「20時55分」,編號2告訴人廖方瑜匯款金額「12132,0 00」,應更正為「12,132」。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及減刑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廖芳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第一 層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客觀上之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8593號                   第10951號                   第10972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蔡宏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涼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莊明偉所提IG投資平台下載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莊明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潘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潘信成所提假投資軟體頁面、假投資訊息及假公司資料等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潘信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蔡宏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宏益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秋涼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秋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㈦ 將來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 0315號函暨所附開戶及約轉資料、臨櫃申辦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 1.被告配合「安哥」之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明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5時許,向告訴人莊明偉佯稱可下載I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明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7時44分許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2 潘信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邀請被害人潘信成下載假投資軟體「潮之城」,嗣後即佯稱:娃娃機可以打折承租給老客戶云云,致被害人潘信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 15時35分 50,000 7,060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 3 蔡宏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小芸芸結識告訴人蔡宏益,之後佯稱母親過世需用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宏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 4 林秋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秋涼佯稱:可至新展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5時20分許 5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4 2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黃羽菲、廖方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羽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㈡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563、8593、10951、109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黃羽菲 於111年11月初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羽菲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羽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88,76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廖方瑜 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方瑜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方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 匯款50,00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匯款12132,000元 同 上

2024-10-30

KLDM-113-金訴-442-2024103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TYDM-113-桃簡-1078-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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