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曹銀川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㈠419,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3按年息8.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㈡836,99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
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
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部分,按債權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
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
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
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KMDV-114-司促-2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