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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305-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澎湖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369-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1872-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宮台德(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1388-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郭秀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王郭秀美已於104年4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 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 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482-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參與分配規定於 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 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 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 。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行之 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 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頁、 第62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陳昭宏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不動產,並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 割共有物案件,依前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非屬金錢 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 執行,是以,聲請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8255-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8377-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 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8006-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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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芝山即郭秀枝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83號債權憑 證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趙芝山之保險契約等資料 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趙芝山 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玉琳即郭秀枝之繼承人、趙健智即郭 秀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大山鋁業廠有限公司、蔡郭秀珍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400,000元,...」,查聲請人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 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郭秀枝之遺產,而為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9

TNDV-113-司執-137448-20241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勳(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 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672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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