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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廖雅齡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 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 訴外人陳建華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 資料,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 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 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79-20250117-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訴-4-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廖倍瑩 被 告 江念軒 洪庭安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江念軒、被告洪庭安、被告林奇賢與訴外人吳志賢、暱 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 電話聯繫原告,假冒「垂坤食品」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 詐稱:因系統訂單誤植為團購,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訂 單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 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3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陳鈺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洪庭安、被告江念軒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被告江 念軒在旁把風、被告洪庭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後交予被告江念軒轉交訴外人吳志賢收受;復由訴外人 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被告林 奇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原告15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3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50,039元之損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3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見附民卷13、21、23頁)起至,均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22-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 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 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 ,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 網站驗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49,974 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隱匿金流,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 。 二、被告林清如答辯稱刑案部分已提上訴;被告廖金福則表示未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 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提起刑事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游長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 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 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 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 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 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 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 票據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 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嗣並由被告於93 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 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則揆諸前開規定,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 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 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 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 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 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 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 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 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 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 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 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 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 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 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 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 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 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 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 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 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 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 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 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 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 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 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 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 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 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 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 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 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 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 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 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 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 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 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 ,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 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 ,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 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 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 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14

ILDV-113-訴-3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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