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諭知余智
葦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故余智葦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先後以11
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3年1月16日、1月23日、1
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
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
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
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及7月2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
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
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上開課程。
嗣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1號裁
處書裁罰余智葦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3年5月16日花
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文再次命其於113年6月4日、6月1
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
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
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
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之晚間
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
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及函文皆
業已合法送達余智葦,惟余智葦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上揭
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花蓮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
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113年1
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2583A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1
6日府社工字第1130029781號函、113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
130078864號函、花蓮縣政裁府裁處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處所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
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
01905C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15、18-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
0016508C號函再次命於指定期日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其屆期俱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HLDM-113-花原簡-16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