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67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
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
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99,053元,屬小額事件
,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
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
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
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43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