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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3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品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品瑜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營業所在地(即標的物所在地)係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9

KLDV-113-司執-35035-202410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7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俊彥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大溪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8

KLDV-113-司執-34670-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武氏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 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遭 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發票 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再者,被告抗辯,本件之系爭本票係基於所提出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而簽發,依該契約書第13條 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觀 之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 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可見該管轄 合意係針對如僅因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涉訟時始有適用, 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 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就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 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簡-2309-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67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 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 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99,053元,屬小額事件 ,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 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 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 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5

TPEV-113-北小-4337-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嘉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嘉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5

KLDV-113-司執-34487-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3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根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郭根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3

KLDV-113-司執-3433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8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李鴻仁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鴻仁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378-202410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全國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V-113-北小-4242-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方興 許雯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寧基(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蒲公司)及蔡寧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 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蔡寧基業已於民國89年9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寧基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蒲公司郵寄存 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美蒲公司 未撤銷前之公司董事長蔡寧基住所地及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郵 寄,均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美蒲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趙方興、許雯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美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均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17

TPDV-113-司聲-116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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