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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 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 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 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 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 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 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 ,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 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 、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 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 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 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 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 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 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 」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 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 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 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 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 ,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 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 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 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 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 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 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 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 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 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 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 ;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 ,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 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 ,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 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 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 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 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 」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 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 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 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 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8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2024-11-22

CTDM-112-訴-88-202411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20

CHDM-113-交訴-144-2024112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 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 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 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 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 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 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 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 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 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 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 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 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 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 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 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 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 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 ,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 ),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 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 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 ,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 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 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 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

2024-11-20

SLDV-112-重訴-432-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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