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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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昆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627-202411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曾義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828元、烤漆17,829元,共計27,99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521-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徐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1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919-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 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 ,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 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 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 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 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 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416-202411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石錦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519-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信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平所有、楊明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 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 948元、烤漆工資5,688元、零件5,030元),原告已依法 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或依同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以該 費用為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為5,030元是用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 費用,應該扣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4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9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3,563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30÷(5+1)≒8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838) ×1/5×(1+9/12)≒1,467。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30-1,467=3,563。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3,563元,加上鈑金拆裝工資948元、烤 漆工資5,688元,被保險人張平所受損害額為10,199元。 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1-19

CYEV-113-嘉小-7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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