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