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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原名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0號、第3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宗憲、謝 瀜葆、胡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 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 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賣門號給他,再將郵局帳戶借給他 ,時間約差一週等語(詳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4頁),是參諸 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 犯行各舉動間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是被 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 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 、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 、王純琳達成調解,惟被告雖到庭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 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 、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綽號「懂玩」之人使用,有取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詳偵字 第33000號卷第20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9314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信113偵59314字第1139151525 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奕丞 楊宗憲 一、陳奕丞願給付楊宗憲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奕丞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楊宗憲4,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楊宗憲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憲) 謝瀜葆 一、陳奕丞願給付謝瀜葆2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瀜葆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1期款項6,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謝瀜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瀜葆) 胡哲睿 一、陳奕丞願給付胡哲睿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胡哲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哲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陳奕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犯罪集團藉著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帳戶,不僅可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另取得金流管道,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亦同時妨礙 刑事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而阻斷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金 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丞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某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懂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懂玩」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 以佯裝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欺胡哲睿,致胡 哲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轉帳 至不知情之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陳莞媃誤信該筆款項係與其聯繫交易Apple牌 行動電話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價金,而將交易標的 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指定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 號,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阻斷國家對 該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胡哲睿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陳奕丞另於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同樣提供「懂玩」收受使用,以換取不明之補 助。嗣「懂玩」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同時阻斷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至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胡哲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哲睿於113年3月28日,遭詐欺集團以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騙,而將1萬3,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禮菁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敏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敏麗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瀜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瀜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瀜葆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純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純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莞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莞媃透過網路與人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28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到1萬3,000元後,即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與對方,對方並請證人註明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 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 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 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 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證人陳莞媃為本案被害人。 然證人陳莞媃出售行動電話後,有取得對待給付,是其並非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告訴人胡哲睿報案後,證人陳莞媃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然此節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並不該當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對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懂玩」使用,有取得酬勞5 ,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該集團 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惟相關 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宗憲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楊宗憲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禮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禮菁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敏麗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敏麗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謝瀜葆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瀜葆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5 王純琳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純琳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26-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王敏玲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6263-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七街住家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明義三街49號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5日11時3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福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254-20241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紫嫻即邱璟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13

NTDV-113-司執-41714-202412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515-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 ○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 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 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 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 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 」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 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 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 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      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 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 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 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 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 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 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 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 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 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 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 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 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 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 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 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 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 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 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 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 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 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 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 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 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 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 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 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 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 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 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 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 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 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 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 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 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 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 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 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 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 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 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 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 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 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 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 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 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 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 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 ,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 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 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 ,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 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 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 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 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 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 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 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 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 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 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 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 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 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 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 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 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 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 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 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 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 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 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 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 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 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 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 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 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 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 ,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 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 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 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 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 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 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 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 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 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 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 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 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 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 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 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 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 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 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 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 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 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 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 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 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 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 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 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 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 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 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 「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 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 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 、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 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 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 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 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 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 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 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 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 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 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 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 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 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 、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 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 (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 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 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 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 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 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 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 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 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 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 。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 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 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 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 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 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 。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 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 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 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 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 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 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 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 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 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 ,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 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 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 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 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 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 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 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 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 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 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 、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 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 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 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 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 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 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 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 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 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 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 、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 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 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 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 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 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 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 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 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 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 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 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 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 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 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 。」(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 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 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 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 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 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 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 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2-訴-270-20241212-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麗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505-2024121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508-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王敏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仟玖佰肆 拾柒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3572-2024121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敏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敏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朱巧妘、楊家彥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萬元,並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2 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2人 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巧妘、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朱巧妘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巧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巧妘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家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敏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之前在當兵時遺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 當時在當兵不方便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退伍之後伊就忘記這 件事情了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 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 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王敏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敏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敏皓名下郵局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朱巧妘、 楊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敏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家彥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敏皓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 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害人亦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朱巧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巧妘佯稱:可透過「Mtrtu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巧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2 楊家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彥佯稱:可透過「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家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7日 21時25分許 1萬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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