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16時許,陸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依指示交付財物,乙○○則於112
年6月9日18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與甲○○碰面,乙○○並當面向甲○○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造成甲○○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鑑定書、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
記錄擷圖、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51至56頁
反面、第59頁、第71至79頁、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50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資,但
他們(指上游)是跟我說,100萬元抽1萬5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
之證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又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得寬認其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之洗錢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均可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
助理」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
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數平均
35,000元,有長輩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PCDM-113-金訴-196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