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玲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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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芷維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0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 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289-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1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霖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霖因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劉彥霖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表示其 意見略以:因為要繳錢,希望罰金的部分可以繳納等語。有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6月)。準此,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6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26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16時許,陸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依指示交付財物,乙○○則於112 年6月9日18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與甲○○碰面,乙○○並當面向甲○○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造成甲○○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鑑定書、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 記錄擷圖、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51至56頁 反面、第59頁、第71至79頁、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50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資,但 他們(指上游)是跟我說,100萬元抽1萬5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 之證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又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得寬認其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之洗錢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均可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 助理」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 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數平均 35,000元,有長輩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6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怡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 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其等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以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沙中玉、吳家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沙 中玉、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367號卷,下稱《偵56367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6頁正、反 面),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所申辦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沙中玉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吳家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悠遊付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會員 註冊申辦流程、電子支付相關作業流程列印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綁定帳戶基本資 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6367卷第9至 11頁、第16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1201卷第8至14頁、第2 2至23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第34至35頁、第70頁、第71至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36至55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付帳 戶之資料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儀達成和解(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並仍有與告訴人沙中玉調解之意願 等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金額不一定,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悠 遊付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相關案號 1 沙中玉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6日17時24分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5,000元 2 吳家儀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 4萬9,9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13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834-2025011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政銓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4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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