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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雯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孝輔 王維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雯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孝輔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信賴陳孝輔因任職建 設公司工作繁重及業務需求而無法回家,惟陳孝輔竟於111 年11月至112年9月間至對造上訴人王維欣(與陳孝輔合稱陳 孝輔等2人)住處過夜,與伊婚姻關係中,和王維欣親密交 往。陳孝輔等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破壞伊與陳 孝輔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雯君於原審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 帶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駁 回王雯君其餘請求,王雯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雯君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孝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雯君 10萬元,及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王維欣自同年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孝輔 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孝輔以:伊與王維欣是朋友,因王雯君常將門反鎖,致伊 無法回家過夜,伊始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但並非同房間,並 無踰矩行為等語;王維欣則以:伊與陳孝輔是朋友,於111 年9月間知道陳孝輔已婚,陳孝輔雖至伊住處過夜,但兩造 並未同房等語置辯。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孝輔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雯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雯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王雯君、陳孝輔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  ㈡依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婚姻存續期間,陳孝輔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 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  ㈢陳孝輔、王維欣有如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 之合照。  ㈣王雯君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孝輔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 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為不 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臺北地院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 及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命陳孝輔應於同年 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見原審店司補字卷 第8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孝輔等2人有侵害王雯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 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 ,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陳孝輔 等2人於111年8月、9月、112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GOOGLE M 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 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35頁、店司補字卷第17至61頁、訴字卷第73至82 、45至47頁),陳孝輔等2人不爭執拍攝前開照片及陳孝輔多 次在王維欣住處過夜,惟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陳孝輔係 因王雯君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王維欣住處,並無踰矩 行為云云。經查:  ⑴陳孝輔等2人除不爭執陳孝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 、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即不爭執事項㈡),陳孝輔 復於原審當庭自陳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住在王維欣住處不 到3次,於112年之後,多的時候每月住在王維欣家超過10次 ,王維欣在場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 認陳孝輔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確實頻繁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參以王雯君所提出之陳孝輔等2人照片,於111年8月 照片中可見王維欣頭倚靠陳孝輔肩胸位置,陳孝輔並自王維 欣身後環抱王維欣,於112年9月照片中則可見兩人身體緊靠 、合比愛心,亦有王維欣靠在陳孝輔身前,陳孝輔自後環抱 王維欣等情狀,均已逾越普通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堪認 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確有所憑。  ⑵王雯君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在工作場所接獲王維欣電話,知 悉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交往,再提出王雯君與陳孝輔 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 容為據,王維欣亦不否認曾於同年6月間打電話至王雯君工 作場所(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頁)。觀諸王雯 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對話內容,王雯君稱:「…你知道她 打給我好像很理所當然,請問妳是Becky嗎?王雯君嗎?我 說是…她說妳知道陳孝輔嗎?我說我知道,她說妳,那妳知 道陳孝輔都沒有回去睡,妳不覺得奇怪?我說他都說他睡工 地阿…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妳知道他都睡我那邊嗎?…她跟我 說你們在一起半年」,陳孝輔答稱:「沒有半年」、「前幾 天我本來就打算要結束這個,我打算結束這個」、「我已經 要抽離了」、「沒有到半年」、「我是做錯事情。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78至80頁),陳孝輔若無與王 維欣交往,何來打算結束、抽離之語,又有何必要承認做錯 ;再由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王維欣稱:「 …去年9月份我生日…我人生中第一次租車,然後我開車想說 給他一個驚喜,我就看到你們全家一家人…那時候我有打給 他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我當然覺得非常難過什麼的。當時陳 先生給我的回覆說你們兩個感情已經不OK了,或中間有很多 磨擦,你們兩個已經在辦離婚…他就是安撫我說,我現在已 經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王維欣於 同年6月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之舉動,若王維欣非與陳 孝輔交往,對於看到陳孝輔與王雯君一家人何來難過情緒, 其有何必要質問陳孝輔之婚姻情況,王維欣又有何主動與王 雯君聯絡之動機,是陳孝輔等2人確有交往,其等辯稱僅是 普通朋友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陳孝輔辯稱:伊係因為王雯君反鎖家門,不得已至王維欣 住處過夜云云,為王雯君所否認,主張其一直以為陳孝輔因 工作緣故無法返家過夜,嗣其因與陳孝輔於112年8月11日發 生衝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 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後,陳孝輔才不再返回住處等語 。就王雯君原本以為陳孝輔因住工地而未返家,與前開王雯 君與陳孝輔112年6月對話內容,及王雯君與陳孝輔於同時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71頁)合致,再由王 雯君與陳孝輔同年9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王雯君稱:「把家裡當旅館嗎?想回來就回來,不想 回來就不回來」,陳孝輔稱:「…我沒有顧寮以後我哪天沒 有回來,只有妳那時候說要調整的那段時間,我給妳時間空 間睡在車上…」等語,難認陳孝輔至112年9月前有何不能返 家之事,陳孝輔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況且,由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於 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王雯君斯時 已知悉且質疑陳孝輔在其他女子住處過夜之事,陳孝輔於其 後卻仍不避嫌地在王維欣住處過夜,益徵其所辯,顯不足取 。至陳孝輔等2人另辯稱:陳孝輔雖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兩 人並未同住一房云云,固提出王維欣租屋處格局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王維欣住處 有兩個房間,並無法證明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時之居住情形 ,亦無從反推兩人並無交往,是前開所辯,亦難以作為對其 等有利之認定。  ⑷陳孝輔於其婚姻期間與王維欣交往,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 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王維欣自陳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陳 孝輔為已婚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仍持續與陳孝輔交 往,讓陳孝輔至其住處過夜,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陳孝輔與王雯君之家庭生活圓滿 及婚姻完整性甚明,且情節重大,是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㈡王雯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王雯君從事美髮工作,陳孝輔為技術 學院畢業,其等每月收入各約3萬元,王維欣為高中畢業, 現在待業中,但過往工作收入亦約3萬元(見原審店司補字 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以王雯君與陳孝輔自 105年10月結婚,陳孝輔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王雯君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王雯君請求陳孝輔等2人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 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孝輔自112年10月2 4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5頁),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 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雯 君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孝輔等2人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22-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 債 權 人 蔡慶龍 代 理 人 王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啓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補正債權人代理人民事委任狀正本。 ㈢陳報本件債權人為何?住所地址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1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威仁即鴻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8,1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338,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24,1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7

TPDV-114-補-13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 李泓潁 李張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聖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5,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22-202502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維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維瑾住臺南市安南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促-81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宗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9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26元 ,及其中107,79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6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 率為11.88%,民國89年11月1日起週年利率為14.88%,如有 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 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75-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奶綠壹瓶、泡麵壹碗及米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彬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拿取貨 架上之商品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 臺幣96元)至櫃台後,向店員曾美媛佯稱之後會付款云云, 使曾美媛陷於錯誤,誤認其會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交付 予莊文彬,莊文彬即將上開商品攜至座位區開啟食用,然食 用完畢後仍未付款,曾美媛始知受騙,經聯繫該店店長王維 茹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4 頁)。  ㈡證人曾美媛、王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 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商品 並當場開拆食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王維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 尚不能認被告詐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CPEM-114-竹東簡-3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侯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20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14元 ,及其中147,20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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