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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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筱琪              住同上 債 務 人 詹益廣  住苗栗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大湖 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384-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1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馮淑珠  住○○市○○區○○路00號2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新北市新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419-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俊義(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57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銅山  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雲林 縣虎尾鎮,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4001-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任德即鄧任清(歿)間給付票款(債)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608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3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地(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信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信地已分別於 民國105年2月13日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6033-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地(歿)、麥阿安(歿)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 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94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喬媜即楊嘉宜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140巷2之2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509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勁傑即陳勁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 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惟觀以該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足徵其後應附 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此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 人未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 補正,迄未獲其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YDV-113-司執-11975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𣞁基(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1 2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81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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