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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4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745-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 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 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966-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3號 原 告 王詠嫺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 原 告 黃梓姍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4-20250124-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 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 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 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 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 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 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 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 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 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 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 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 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 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 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 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 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 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 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 ,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 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 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秉章 孔慶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建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交重附民-2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志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 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5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 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4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許月娥因被告陳浩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傳喚被 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有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 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 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 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 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10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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