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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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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7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賴盛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774-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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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林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小-2502-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全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464-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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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夏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 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 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31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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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理勤孝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賴俊吉即賴清富 賴榮輝 賴龔春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賴俊吉即賴清富 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 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 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 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4381-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5月5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612元後,本院於112年12 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800元。聲請人雖未提 出何證據,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卷第 21至27頁),聲請人自110年5月12日退保後即未有再次加保 之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隱藏之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313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而聲請 人育有3名子女,年約20、17及16歲,目前均就學中,名下 無財產,108至112年無收入,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至11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學費繳費 證明在卷可佐(卷第69至88頁背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 :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17,297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6

PT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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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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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0元未繳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信費用帳單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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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憲聰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10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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