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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2、23715、24266、27072、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就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淑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黃淑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匯入帳戶內,黃淑娟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款項 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元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六分局、趙馨郡、蕭秀慧、鄭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鍾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證明被告黃淑娟詐欺等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261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詐欺等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16752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263至264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7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客 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期間不長,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輕鬆賺取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待業、無收入、離婚、有1個小孩、跟男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6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每月酬勞3 萬元,我總共賺取2個月的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64 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除上 開扣除之所得外,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除其自行扣除之6萬元薪資外,仍保有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時 之指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函、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須以特定犯罪所得為標的,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有提領附表一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65案件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證明上開帳戶內有相 當多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內,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雖有許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尚難以此推論帳戶內每一筆匯入款項,均為詐欺之款項, 仍應審就被害人供述、報案紀錄等證據,就個別匯入之款項 判斷是否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所得。然觀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不詳之人於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1000 元,復由被告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 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惟卷內並無此筆存款之被害 人供述或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或特定犯罪之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行為,係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淑評(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張淑評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施昇輝」聯繫,「施昇輝」並使告訴人再加入LINE暱稱「陳佳湲」為好友,並佯稱可經由「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淑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4日13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門市 100,000元 ①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偵36723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723卷第44至4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723卷第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723卷第49頁) ⑤劉麗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723卷第33頁) ⑥113年12月4日萊爾富超商中華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36723卷第35至38頁) 112年12月4日13時06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9分許 100,000元 2 李元平 (提告)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派愛族APP以暱稱「陳欣穎」名義佯稱可經由mercado liber假投資網站(網址:tw-mercadolibertell.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18分許 6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7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6卷第83頁) ④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266卷第85至100頁) ⑤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 3,005元 3 不詳 不詳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 18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 20,005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0時8分許 14,005元 4 鄭鴻圖(提告) 112年10月25日許,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之名義與告訴人鄭鴻圖互加為通訊軟體LIEN為好友,佯稱邀請告訴人出資投資網路精品代購可賺取價差獲利,致告訴人鄭鴻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29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159至169頁) ②鄭鴻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17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4分許 20,005元 5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①告訴人趙馨郡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36至3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52卷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52卷第42至4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52卷第45至47頁) ⑤趙馨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6頁) ⑦張德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29頁)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6 鍾大偉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李奇峰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鍾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氣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之指述(偵2371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15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15卷第36至39頁) ④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15卷第27至29頁) ⑤113年1月22日全家超商福氣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3715卷第41至44頁)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9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9,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6分許 10,005元 7 蕭秀慧(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秀慧之好友萬淑惠,佯稱需10萬元週轉,致告訴人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蕭秀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7072卷第27至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72卷第35、3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7072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72卷第41至4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72卷第43至44、5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45至46頁) ⑦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85頁) ⑧統一超商延平門市、新苑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7072卷第93至95頁)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4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5分許 18,005元 113年1月24日 8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2,005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158-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0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適宜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18頁 ),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 卷第5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 ,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3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 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 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 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原審卷第75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 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 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 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 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 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 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 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 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 3 年7 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97、101 至102 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 個 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 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 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前案發生後,雖憑藉自身毅力,仍 難以戒除酒癮,嗣於113 年8 月15日本案發生後,積極面對 自身錯誤,認為除自身毅力外,始發現自己有酒癮相關問題 需要專業治療,請審酌我於113 年7 月25日發生酒駕時尚未 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直到犯本案後深感後悔,也主動到本 堂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再犯本案之虞、犯後態度尚屬積 極良好,且附條件緩刑反而有警惕的作用,使我不敢再犯, 否則緩刑若遭撤銷仍須面臨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之不利,請 給予緩刑更有助於預防再犯罪,並協助我復歸社會等語(本 院交簡上卷第8 、9 、58、60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 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4日止),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3 年7 月25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 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於113 年8 月29日酒 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即本案),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其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 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衡以原審業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 徒以其犯後態度可取、自行前往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希冀本 院予以諭知緩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向本堂診所調閱 所有病歷、函詢被告酒癮之治療成效,作為是否適宜為緩刑 宣告之判決基礎,待證事實乃被告已逐步戒除酒癮,並無再 犯之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57頁),然有關本案何以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已 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81-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 原 告 朱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A女奇異果快捷旅 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間消費糾紛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惟卷內並無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 中中正店櫃檯人員」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 ,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 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 櫃檯人員」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 ,是原告應查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 人員」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2 人為請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⒈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5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⒉朱家宏部分為16,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4

TCEV-114-中補-61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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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慈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郭慈儀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郭慈儀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361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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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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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文雅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文雅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文雅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45050-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高嘉鎂即高佩玉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478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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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耀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耀敏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林耀敏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NDV-113-司執-1472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劉士賢」,應更正記載為「其 配偶劉世賢」;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 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 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 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 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 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 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 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 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 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 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 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 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 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 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 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 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 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 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 ,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PDM-114-簡-14-202502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丁雅蕾 相 對 人 群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惟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未不服,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本院112年度 雄補字第1237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3,800元)及鑑定費45, 000元,合計49,300元(計算式:4,300元+45,000元=49,3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 動商業同業公會專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 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3 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 人負擔1/4即12,325元(計算式:49,300元×1/4=12,325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6,975元(計算式:49,300元-12,325=36, 975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325元,並於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 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 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 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1

KSDV-113-司聲-10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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