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病患性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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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文進街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李明欽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第9至13頁、第55至5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經本院詢問警方聲請鑑定 許可之原因,警方表示係先查獲販賣毒品者某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再循線查獲被告可能向某甲購毒,遂向檢察 官聲請鑑定許可,並通知被告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依照被告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詢問被 告有無於112年4月間向某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 11至12頁),距離被告到案時間已相距7、8個月,依照一般 施用毒品之常情、頻率,難依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即謂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於112年12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同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該次警詢自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規定,本 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之紀 錄,其再犯本案,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非是,惟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 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3-虎簡-188-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以」更 正為「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祥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91頁〉) 吸食器1組(毛重37.7052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毛重0.3542公克、0.390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卷第51、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黃智祥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7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先以摻入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祥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4

PCDM-114-審簡-21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宜修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顏宜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詳細 時間地點忘記了;我目前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嗣於113年2月16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後,始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見 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左)在卷可考,故被告並無就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44,800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 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5頁、〈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宜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5 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4

PCDM-113-簡-393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旭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旭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8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 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劉旭晟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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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佩君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 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因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實施盤查,經帶返派出所後, 即向警員坦承:目前偶爾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 7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 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警方對被告產生確實之施用 毒品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32,960ng/ml(見毒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盤 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方於上述時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4

PCDM-113-簡-3924-20250214-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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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廖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廖家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燃燒 ,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 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 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 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4-簡-138-2025021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UT (中文姓名: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偵查案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已出境,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於109年2月27日以投檢曉偵恭緝字第155號發布通緝 在案,迄至113年9月23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 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惟被告因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後,於113年9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5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 ,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 、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 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 提。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遭通緝之期間有其他施用毒品 之行為,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 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況被告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 被告實施採尿送驗,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 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 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0-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後」 補充「第一級毒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被告邱弘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 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邱弘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附近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5 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弘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2025-02-12

PCDM-113-審簡-164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2、122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贅載,應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無故進入他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未關閉鐵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𨶒涵玲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有同上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未能具體說明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 可, 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96公 克、後者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𨶒涵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 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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