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宜修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顏宜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詳細
時間地點忘記了;我目前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嗣於113年2月16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後,始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見
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左)在卷可考,故被告並無就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44,800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
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5頁、〈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宜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5
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3-簡-393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