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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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徐瑜芳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徐瑜芳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532-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聶清南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出監後願賠償損害並 且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 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至被告雖以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且願意道歉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況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到庭及調解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7 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簡上卷第113頁),顯無與 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簡上-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明彥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明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531-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ANH CUONG男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ANH C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MANH C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梨孟強稱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黃榮連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IPHONE13 PRO MAX128GB手機1具 【含手機黑色皮套及悠遊卡1張及5張名片】。  ㈡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義竹鄉埤前村產業道路電線 杆義竹13分19NO0000000前,徒手竊取柯坤明車內IPHONE15 PRO 256GB手機及小米9 PRO手機與小米10 PRO手機各1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梨孟強自白。  ㈡被害人黃榮連證述及告訴人柯坤明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自陳父親罹患肝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 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勞動部撤銷居留許可,足認被 告現已非合法在國境內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朴簡-45-20250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友愛路 與友愛路335巷交岔路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逢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海外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9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君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紹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 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 意見,審酌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前 於112年、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遭新北、苗栗、桃園 等地檢察署通緝,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 理程序之決心,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多有司法警察及法院向 本院借訊調查案件,顯見被告尚有其他多件刑事案件現正偵 查或審理中,被告更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6

CYDM-113-金訴-967-202502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更字第10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5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⑴拘役18日 ⑵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⑴113年5月7日 ⑵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2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19-20250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文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文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56-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3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郭倉賓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26

CYDM-114-附民-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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