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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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陶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廷、陶震澔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 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震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駛至中 山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 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及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陶震 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謝侑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陶震澔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侑廷、陶震澔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謝侑廷、陶震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謝侑廷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陶震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陶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陶震澔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謝侑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謝侑廷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謝侑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陶震澔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陶震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廷、陶震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之警員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認渠等2人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2025-02-11

NTDM-113-交易-323-20250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忠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轉讓禁藥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本案2度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故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 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所轉讓之 禁藥數量亦微,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08

NTDM-114-埔簡-18-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曉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3、6400、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曉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曉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鄒曉云明知愷他命係…」,應補充為「鄒 曉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某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5公克,純度67%,驗餘淨重 :20.5910公克,下稱本件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更正為「…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貳、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行為人如同 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 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 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 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為憑。查被告本案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各含有均同 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即達13.8085公克,是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依上說明,其等純質淨重自 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併計 算,而顯逾純質淨重5公克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1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載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就被告所 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物則未予記載。但前已論及,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 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未鑑驗純質淨重,惟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同為第三級毒品,自應合併計算純質淨 重而逾5公克甚明,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有漏 未記載之情,惟漏未記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持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 僅成立單純一罪,應為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記載,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院卷頁34),被告亦對此坦認在卷(院卷頁35、39) ,爰就此疏漏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 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又另轉讓偽藥予他人,使 他人深陷藥癮危害,雖未至販賣程度,但衡其情節,量刑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 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鄒曉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鄒曉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20.6097公克 驗餘淨重:20.5910公克 純質淨重:13.808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9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9頁) 2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1631公克 驗餘淨重:0.28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3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6504公克 驗餘淨重:0.1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4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3757公克 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2013公克 驗餘淨重:0.36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1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3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完整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6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8952公克 驗餘淨重:0.0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6-1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5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HAPPYNE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7 K盤(含刮片)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8 電子磅秤1個 9 分裝袋1包 10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0.2654公克 驗餘淨重:0.23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2025-02-08

NTDM-114-投簡-59-20250208-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松世豪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松仁和之子,有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洪志元(另行審結),繼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 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 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 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 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松世豪並 因此取得洪志元所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 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 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豪坦承不諱(院卷頁85、88、 142、146、149),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洪志元,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洪志元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才偶犯本案罪行,所獲報 酬亦僅有800元,且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悟,而本案所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係用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並整齊堆置在本 案土地,無洩漏汙染或危害環境之虞,至本案廢棄物雖仍未 合法清運,然被告實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自己經濟狀況甚 為勉持,又遍尋不著共犯洪志元,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才 維持目前尚未清運狀態,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將非法清理而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碎玻璃廢棄物,與共犯洪志元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 ,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破壞之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 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 難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處,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 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婚、育有4名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共犯洪志元所給予之800 元報酬(警卷頁16、偵卷頁16、院卷頁149),且未據扣案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2025-02-06

NTDM-112-原訴-23-202502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炫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綸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 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 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 ,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 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 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 )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完善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並提供予詐欺成員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 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 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犯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院卷頁47 、49),雖起訴書載稱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然衡以被 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業就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至金融機 構變更金融帳戶之原登記資料,並將變更後之帳戶存摺及印 章寄交給詐欺成員收受,使詐欺成員得用作詐騙他人及移轉 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等情,均供承不諱(警卷頁12-24、偵 卷頁35-39),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坦白陳述,則縱被告對檢察官所訊: 「對於你的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是否認罪?」之問題,不置可否,僅答稱:「我要在 想想,我想要請律師討論後再回答。」(偵卷頁39),未明 確供認本案所該當之罪名,參前說明,仍應認與「自白」定 義相符。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先完善金融帳戶使 用權限,進而提供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 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 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 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 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偵卷頁39),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埔金簡-6-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大福娛樂城」 更正為「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編號7「拉斯維加斯娛樂城 」更正為「大福娛樂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即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個詐 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遊戲付款需 求,動輒竊取告訴人唐英杰之物,更藉此訛騙電信商、遊戲 管理平台以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詐取且未扣案之犯罪利得新臺幣24,978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歸還告訴人 ,但因掛失後即無使用可能,亦欠缺交易價值,難認有沒收 該物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NTDM-114-投簡-54-202502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聞見之告 訴人B女感受不適、厭惡,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NTDM-114-投簡-53-2025020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張坤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 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志烽、張坤亮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賴俞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簡上-90-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 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 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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