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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濬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2-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子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2、79至8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2 7228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鑑定人結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0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KMEM-114-城簡-22-20250320-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小捷 相 對 人 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相關規 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許家祥 111年5月24日 300,000元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TH343946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0

KMDV-114-司票-4-20250320-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碧月 相 對 人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相關規 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林惠雯 113年3月15日 200,000元 無 113年9月13日 TH615926 2 林惠雯 113年3月15日 200,000元 無 113年9月13日 TH615928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0

KMDV-113-司票-119-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 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 ,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 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 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 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 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 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MEM-114-城簡-13-20250320-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緯澤 相 對 人 翁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相關規 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翁淑嬌 106年2月22日 150,000元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TH47563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0

KMDV-114-司票-3-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璿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由 監察人林嘉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因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伊已於11 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此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日起已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等情,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法院郵局第 248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5 日到達被告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 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DV-114-訴-6-2025032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丁俊豪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70,60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64-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150元,及其中34,6 5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江進德於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 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迄113年10月 底尚積欠聲請人35,150元未為清償(預借現金25,662元、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8,99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97元),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計34,653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30-20250319-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黃承妍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23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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