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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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 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 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 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 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 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 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 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 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 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何惠美 被 告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賃期限為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被告欠租達5個月共275 ,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 催告若逾期未支付,租約終止,本件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 終止。欠租扣除押金11萬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 。另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7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 ,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 金,足認原告業已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積欠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 被告尚積欠16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65, 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73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馬維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王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建 物現值為1,500,957元(士司簡調卷第115頁),則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5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 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 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7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400元(計算式:19,000×(1+18÷30)=3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357 元(計算式:1,500,957+76,000+30,400=1,607,357),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42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5,3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30.58 平方公尺=1,355,37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00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部 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3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1萬4,000元(計算式:12,000÷3035=14,000)。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378元(計算式:1,35 5,378+132,000+14,000=1,501,3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4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姚子文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4,49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每月租金12,000元,並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113年3至5月之電費294元,與113年3至7月之水費196元。 因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8月8 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 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其於租約終止時,已積欠原告113年4 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 及前開水電費用49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交之押租金24,00 0元後,仍有24,490元(計算式:48,000元+490元-24,000元 =24,49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清償欠繳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8月水費通知單、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且 積欠租金額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 月以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約業於11 3年8月26日終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第5條第2、3款則明定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 語。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及水電 費用490元,經原告扣除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 後,仍有24,49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24,4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4,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租賃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290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0 元=18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4,49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訴 訟標的價額170,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 元+原告請求金額24,490元=170,2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 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簡-169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陳武道 被 告 莊瀚荃 徐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146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 1萬5,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在內。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20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243萬7,9 04元等情,有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卷第335頁)。是原告訴之 聲明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7,904元。又 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 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 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000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 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萬2,904元(計算式:2, 437,904元+95,000元=2,532,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5

PCDV-113-訴-3699-2024122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 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 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 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 ,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 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 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 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 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8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洋銘 被 告 汪宗佑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三、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由被告周麗敏負擔5%,餘由被告 汪宗佑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79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220, 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周麗敏如按月 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被告曾 麗敏擔任被告汪宗佑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汪宗佑自112年10月起僅繳納10 月份租金20,000元,112年11月份起迄113年5月份共7個月租 金則皆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汪宗佑皆置之不理,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汪宗佑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汪宗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麗敏應與被 告汪宗佑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汪宗佑、 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屏補字第313號卷《下稱屏補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遷讓系爭 房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5至 28頁),並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遷讓房 屋等,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屏補卷第7頁),足認 原告並無繼續契約之意,況系爭租約第6條亦訂有「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約定甚明。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 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汪宗佑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有2期以上租 金未繳納,並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則原告以本件租期 已屆滿,請求被告汪宗佑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積欠租金220,000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見屏補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 即有確定期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被 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10月之1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 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共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 000),總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0=220,0 00),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給付220,000元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被告汪宗佑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屏補卷第19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 違約金。  3.而被告汪宗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 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汪宗佑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汪宗佑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汪宗佑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30,000元,較為妥適,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周麗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屏補卷第23頁) ,自應就被告汪宗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應與 被告汪宗佑共同(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連帶)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宗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 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20-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5號 原 告 楊榮義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賴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 (即甲子園1622號房)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套房(即甲子園1622號房)(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 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 單人居住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保證金8,000元,兩造並簽 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遵守租賃 契約所載之生活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透過代 管人以口頭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 行搬離,代管人先於113年3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 於同年4月24日受領原告寄發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被 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113年3月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700元直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 3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3835-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 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 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以 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返 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以 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前 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 立為當。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00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房屋 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租賃期限為112年7 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共7年,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且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 明,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6,000元;又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417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至11 3年12月3日止,按月以3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 應為88,696元【計算式:88,417元+(34,000元÷365日×3日)=88,6 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4,696元(計算式:2,856 ,000元+88,696元=2,944,69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補-6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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