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婕犯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行:范沛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何
鑫達」、「偉凱」、「凱私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補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范沛婕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
4時2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於112年1
1月26日21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3、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關「⑵之③1
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4
日14時52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楊孟桓提出網路轉帳列印資料。
3、告訴人張毓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轉帳金額
50萬元)。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告訴人張毓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告訴人王伯洲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王伯洲)。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犯本
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
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伯洲遭詐欺之財
物達953萬6550元,即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要件,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有關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財物,則均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洗錢犯行,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本件犯行透過網路認識綽號「柔」,因此認識LINE暱稱
「何鑫達」、「偉凱」、「凱私人」等人,依指示提供其
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友人帳戶內款
項提領現金,並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所為,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與
綽號「柔」、LINE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人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楊孟桓、張毓琪等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友人帳
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將詐欺附表編號1、2、4、5所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或提領、轉帳等所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並就同一被害人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多次詐欺同
一被害人數次轉帳、匯款,並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不同,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或層轉出等參與分工等情節,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均受有損害,其層轉、提領等行為均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楊孟桓、林瑞珙2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密集(112
年11月、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
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未扣案
,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依指示將相關財物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被告顯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掌控、管領、處分等權限;並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如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因求
職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鑫
達」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帳等,但否認獲有報酬等語
,然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
人」等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何鑫達」間約定有報酬
,但觀相關對話內容,雖無給付薪水予被告之對話內容,
但可見被告與暱稱「偉凱」對話,其中「偉凱」指示被告
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要求車資費用,「偉凱」則
改變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顯然將其餘款項作為
被告相當車資之不法報酬,即「...偉凱:賣家5點多到?
被告:5:30左右,他在塞車。偉凱:你跟他金額改31.5
萬。被告:嗯,這樣車資2000,80萬那次還沒算。偉凱:
那依然是31萬就好」等語,有被告提出其加入通訊軟體LI
NE「助理⑵」群組中與「偉凱」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47頁),據上,可見「偉凱」原要求被告被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1萬5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
被告提出尚未支付其車資款項後,「偉凱」即稱僅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31萬元,其餘5000元部分,顯為給付被告之不
法報酬甚明,被告所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顯屬不實,是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怜怡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伯洲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孟桓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瑞珙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毓琪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范沛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婕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范沛婕中信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沛婕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凍結,依其成年人之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個人身分、信用
,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鑫達」、「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
1月24日,將不知情之男友高啟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正反面(下合稱
高啟紘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鑫達」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怜怡、王伯洲、
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該集團隨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何
鑫達」指示范沛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以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而出,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予「何鑫達」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怜怡、王伯洲、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沛婕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5月,因提供其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擔任「何鑫達」助理期間,未曾與「何鑫達」見面,卻依「何鑫達」指示提供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高啟紘帳戶存摺影本予「何鑫達」,復依「何鑫達」指示,自上開高啟紘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啟紘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間,將高啟紘帳戶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怜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伯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孟桓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珙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毓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林怜怡與「黃詩雯」、「楨玲E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lly Invest App截圖、告訴人王伯洲與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73950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孟桓之詐欺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桓與LINE暱稱「Ada」、「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14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何鑫達」指示,將詐欺得來之贓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共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被告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與「何鑫達」期約,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同案被告之帳戶,並擔任「何鑫達」助理之事實。 ⑵證明「何鑫達」曾詢問被告同案被告職業,傳送:「匯款原因貨款」、「什麼貨你覺得適合」、「他幹甚麼的」,被告回覆:「他是搬家,家庭」、「家庭企業」,「何鑫達」回覆:「搬家花到百萬太誇張」、「買傢俱吧」,足認被告與「何鑫達」討論匯款事由之事實。 ⑶證明「何鑫達」指示被告以ATM領取、轉帳、臨櫃領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特定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何鑫達」傳送:「匯款一次領會很難解釋,所以不要匯款多少領多少」、「一定要分一些到你那」等訊息,教導被告分批提領之事實。 ⑸證明「何鑫達」傳送:「11/24 4比5萬共20 高本人國泰轉入 11/27 35萬 林怜怡還錢給高 11/27 3+3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8同人) 11/28 60萬 林瑞珙 剛高先生購買家具還有搬家 11/28 3+1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7同人) 11/30 50萬 張毓麒 桃園人 家具大盤商 用途進口家具貨款」、「這份資料你看清楚」、「明天一早去中信解釋解除」等訊息,足認「何鑫達」指示被告以不實之交易資訊告知銀行人員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偵字第7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因交付其個人申設之中信及聯邦帳戶,遭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何鑫
達」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楨玲Eva」、「黃詩雯」結識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Ally Invest」APP、https://app.guojkol.com、https://app.toplk.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3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2 王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聯繫告訴人王伯洲,佯稱:可以透過、「Ally Invest APP」、「潤盈APP」、網站https://app.guojkol.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925,40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24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11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⑹112年11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⑺112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⑻112年11月24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楊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經他人轉介結識告訴人楊孟桓,以LINE暱稱「Ada」、「何鑫達」佯稱:可以合資承攬工程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孟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4 林瑞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哲宏」結識告訴人林瑞珙,佯稱:可以透過http://h5.mybitbank.shop/#/pages/login/login、http://agent.mybitbank.vu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6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60萬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毓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毓琪,佯稱:可以透過網站「金瀚海」、「AX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毓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 ⑴臨櫃匯款820,000元 ⑵網路匯款500,000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⑴ ①112年11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2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2年11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12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0萬元 ⑦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4萬元 ⑧11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繳費方式支付20萬元 ⑵ ①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轉帳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TPDM-113-審訴-132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