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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志明於9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8,219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13,22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291元整及違約金7 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3,228元自1 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49-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吳 珮瑜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0年6月19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3759-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銘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銘䅿於民國111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28年03月0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306,9 72元正未給付,其中287,267元為本金;19,612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267元 蔡銘䅿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9-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欒永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欒永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 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欒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15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 人林錫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2

PCDV-113-司家催-14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9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9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伍萬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98-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洪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0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東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6,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29-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39,07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12-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呼吸衰竭,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呼 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氧氣面罩、呼吸器、鼻胃 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 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9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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