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
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
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
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
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
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
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
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
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
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
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
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
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
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
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
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
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
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
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
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
,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
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
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
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
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
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
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
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
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
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
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
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
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
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
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
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
,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
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